云南省税务局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日期:2023-05-26 来源:用户投稿
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站消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导致纳税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三)因完全停产或者歇业达半年以上,无法缴纳税款的;
(四)因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因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因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六)因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者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需提交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包含纳税人基本情况、所属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核算形式、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减免范围、减免期限、减免金额、政策依据、报送资料清单等)。
(三)不动产权属资料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查验原件、归档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1.完全停产或歇业达半年以上的证明材料;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属于国家鼓励产业、公益事业的有关文件及资料;3.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及截止申请当年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4.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期最后一个月月末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开户银行提供)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核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遭受较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也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核准条件
(一)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资产损失率(资产损失率=损失资产/资产总额×100%)达到20%以上,计算资产损失率时应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和补助。
2.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
严重自然灾害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公布和确认为准。
(二)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环保的要求。
(三)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的主营业务应当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纳税人收入总额的50%以上。
2.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
(四)本公告第一条第六项情形,纳税人主营从事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类业务收入应当占纳税人全年收入总额比例的40%以上。
(五)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中,“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所属期的最后一个月月末,其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五、不予核准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不予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确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能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的时间、数据均含本数。
本公告中“收入总额”“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损失资产”“年度亏损额”等,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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